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許木水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澳商環球克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聖璽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違法解雇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違法解雇日前薪資新臺幣(下同)68,450元及違法解雇後薪資776,860元、特別休假工資25,900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0,294元。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5,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意旨,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8,800元。至於給付違法解雇後薪資776,860元訴訟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經濟利益相通,原告合併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較高者定之。其餘金錢請求部分,則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783,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訂有明文。是本件暫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4,11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510元後,尚應補繳28,60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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