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茹明知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仁化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草堤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草堤路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迎面撞及沿大峰路,自林森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由 何英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臂部擦挫傷、背部脊椎閉鎖性骨折、左足第5趾及右足擦挫傷,並因胸髓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雙下肢肌力逐漸恢復)等傷害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右髖部擦傷、左膝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何芝穎 (原名何英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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