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芬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中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區○○○路與新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王金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0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嗣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遞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