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華榮指定辯護人古宏彬律師被告吳文琮輔佐人即被告之姊 吳秋香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琮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華榮無罪。
事實
一、吳文琮與少年李○○(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1月4日晚間
7時許,共同前往 周文生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飲酒,見周文生已有酒意,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離開而趁機躲藏在周文生住處,俟同日晚間10時許周文生入睡後,吳文琮即進入周文生房間,徒手竊取周文生褲子口袋內之現金,並交由在場把風之李○○清點確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共犯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李○○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吳文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文琮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文琮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4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害人周文生於警詢時指述於前揭時、地遭竊2,900元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復與共犯李○○於警詢時供稱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有與吳文琮共同竊取被害人口袋內之現金2,900元得手,且係由被告吳文琮進入被害人寢室行竊,其在外看著被告吳文琮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3至14、64頁),足認被告吳文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琮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
少年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文琮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9歲之
「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與少年李○○共同犯本案之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琮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此觀卷附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即明(見偵卷第27頁);而其於本案發生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知悉竊取他人金錢為不法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尚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無爭執時,其顯有無法完整陳述事發經過始末之情況,需就各個片段事實逐一訊問其是否正確,再經辯護人協助確認,始能依其供述拼湊出各該事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徵其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均遠低於一般人,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文琮前已有竊盜前科(犯罪時間101年9月
15日及16日),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旋於4個月內再犯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獲被害人諒解,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追究(見偵卷第6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瓦斯搬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茲本院審理之結果,認應判處被告吳文琮罰金刑,而被告吳文琮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面告應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到場行審理程序及不到場之效果,並記明筆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詎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華榮於102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與吳文琮、少年李○○共同前往被害人周文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飲酒,於同日晚間8時許,見周文生已有酒意,三人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意乘隙竊取被害人之金錢,被告莊華榮即告知在外等待之意並藉故先行離開,而由吳文琮與李○○留在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口袋內之現金2,900元,得手後,吳文琮與李○○再依約前往被告莊華榮友人住處與被告莊華榮會合,李○○並將竊得金錢悉數交予被告莊華榮分配,由被告莊華榮、吳文琮、李○○各分得1,000元、1,000元及900元,並均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莊華榮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華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華榮之供述、共同被告吳文琮之自白、證人李○○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華榮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唆使吳文琮與李○○竊取被害人之金錢,係吳文琮、李○○行竊後,將竊得之1,000元交予其,要求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其同時有購買香菸供己吸食,應僅構成收受贓物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莊華榮於102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與吳文琮、少年
李○○一同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飲酒,且被告莊華榮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被害人住處前,即聽見吳文琮、李○○正在討論欲竊取被害人之金錢,嗣吳文琮、李○○得手後,即前往貢寮漁會附近,將其中1,000元鈔票交予被告莊華榮,要求被告莊華榮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香菸,而被告莊華榮知悉該1,000元係吳文琮、李○○竊得之贓物,仍持以購買啤酒、香菸共同享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莊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
2至4、54頁),核與共同被告吳文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洵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吳文琮於警詢時雖供稱:102年1月4日晚間,其
與李○○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在半路上遇見被告莊華榮,被告莊華榮說被害人身上有錢,要其去拿,然後被告莊華榮就離開了,嗣其與李○○留在被害人住處到晚間10時許,先假裝離開,實際上是躲在被害人住處旁,等到被害人入睡後,由其進入被害人房間竊取被害人口袋內之鈔票,並交由在該房間門外把風之李○○清點,而被告莊華榮只有向其提議竊取被害人金錢,李○○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然李○○倘不知被告莊華榮有唆使吳文琮竊取被害人之金錢,豈會與吳文琮共同躲藏在被害人住處旁,並於吳文琮下手行竊時在場把風,是吳文琮前揭所述,顯有迥護李○○之嫌,尚難盡信;況吳文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當天係李○○提議竊取被害人金錢,並非被告莊華榮所提議,其與李○○係得手後才去找被告莊華榮,目的是要拿1,000元給被告莊華榮買啤酒,因為李○○未成年,不能購買啤酒,當時被告莊華榮知道錢是偷來的,所以有拒絕,後來其不記得為何被告莊華榮又拿了該1,000元去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吳文琮此部分供述,核與案發時僅有吳文琮、李○○在場行竊、把風,被告莊華榮則係事後持吳文琮、李○○竊得之現金購買啤酒、香菸,且被告莊華榮係三人中唯一之成年人等情節相符,因認吳文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較為可採。
㈢共犯李○○於警詢時固陳稱:102年1月4日晚間7時許,
其與吳文琮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到達後才發現被告莊華榮也在場,被告莊華榮在被害人住處內,偷偷對其與吳文琮說被害人身上有5,000多元現金,叫吳文琮等一下去被害人房間竊取被害人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嗣於同日8時許,其與被告莊華榮一起離開,吳文琮即趁機躲在被害人住處,其則躲在被害人住處旁看著吳文琮,至同日晚間9時許,吳文琮得手後清點共竊得2,900元,其與吳文琮遂一同前往貢寮區漁會旁找被告莊華榮,由吳文琮將竊得之現金全數交予被告莊華榮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係被告莊華榮叫其與吳文琮一起去拿被害人口袋內之金錢,其也有叫吳文琮一起去拿,嗣其與吳文琮得手後,由其將竊得之現金全數交予被告莊華榮,而吳文琮也有提議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亦即,李○○關於何人提議竊取被害人財物及得手後由何人交付贓款予被告莊華榮部分,前後陳述均顯有不一致之處,而吳文琮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莊華榮之供述,已有前述瑕疵,且吳文琮供稱被告莊華榮係在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半路中教唆其行竊部分,復與李○○所述被告莊華榮係在被害人住處內提議行竊迥異,自無從佐據李○○之陳述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並未詢問被告莊華榮、吳文琮及李○○有無竊取其金錢,係吳文琮、李○○向其坦承受被告莊華榮教唆而下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係聽聞自吳文琮、李○○之陳述而為轉述,與吳文琮、李○○之自白無異,亦不得作為吳文琮、李○○前揭不利於被告莊華榮陳述之補強證據。
㈣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
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收受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亦顯有不同,自不得相互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莊華榮有與吳文琮、李○○共同謀議竊取被害人金錢,而僅得證明被告莊華榮有明知為贓款仍加以收受之收受贓物行為,惟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莊華榮涉犯竊盜罪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被告莊華榮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加以審判。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吳文琮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莊華榮之供述,證明力顯有疑義,而共犯李○○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復無足資補強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華榮有竊盜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莊華榮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莊華榮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莊華榮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審理之結果,認應為被告莊華榮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莊華榮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面告應於10
2年7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到場行審理程序及不到場之效果,並記明筆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詎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