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華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琮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02年1月4日晚間,其與少年李○○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在半路上遇見被告甲○○,被告甲○○說被害人身上有錢,要其去拿,然後被告甲○○就離開了, 嗣其 與李○○留在被害人住處到晚間10時許,先假裝離開,實際上是躲在被害人住處旁,等到被害人入睡後,由其進入被害人房間竊取被害人口袋內之鈔票,並交由在該房間門外把風之李○○清點,而被告甲○○只有向其提議竊取被害人金錢,李○○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其與吳文琮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到達後才發現被告甲○○也在場,被告甲○○在被害人住處內,偷偷對其與吳文琮說被害人身上有5,000多元現金,叫吳文琮等一下去被害人房間竊取被害人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嗣於同日8時許,其與被告甲○○一起離開,吳文琮即趁機躲在被害人住處,其則躲在被害人住處旁看著吳文琮,至同日晚間9時許,吳文琮得手後清點共竊得2,900元,其與吳文琮遂一同前往貢寮區漁會旁找被告甲○○,由吳文琮將竊得之現金全數交予被告甲○○等語,關於犯罪之重要基本事實均相符,均無任何混淆或模糊之處,自堪認渠等警詢所供具有憑信性。原審未審酌及此, 徒憑渠 等事後翻異之詞,即謂被告甲○○未教唆吳文琮、李○○下手行竊,似有執小異而棄大同,有害實體真實之發現,不僅未見其依據何在,其論斷更與事理、經驗法則不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實難認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細繹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前揭證人吳文琮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詞可知,證人吳文琮與李○○就渠等究竟係在前往被害人住處之路上遇到被告,或是在被害人住處遇到被告、吳文琮與李○○係假裝自被害人住處離去,一同躲在被害人住處旁,抑或李○○與被告一起離開,由吳文琮躲在被害人住處,李○○則躲在被害人住處旁看著吳文琮,及吳文琮係在當天晚上10時以後行竊,或是在當日晚上9時行竊,及吳文琮竊得2,900元後,係將贓款交予李○○,或是被告等犯罪重要基本事實均供述不一致,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二者就犯罪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互核相符,具有憑信性之情形,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自承,其知道吳文琮、李○○所交付之1,000元係渠等竊得之贓物,其仍持以購買啤酒、香菸共同享用等語,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本院將依職權告發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