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點柒陸公克(原為肆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點柒陸公克(原為肆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埔里鎮市區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某時,○○里鎮○○○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七六公克(原為四小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採送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經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覆驗結果,亦呈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篩檢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足見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而受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七六公克(原為四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四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