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順泰中古車行內,因車輛維修費用攤銷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該車行內櫃臺上所擺置之陶製煙灰缸及筆筒砸向甲○○臉部,致甲○○受有右上唇撕裂傷、右大腿瘀傷、右大拇指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之告訴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依法自屬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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