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中央印製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中央印製廠偽造文書案件,雖向本院提出自訴狀,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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