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案經執行後,復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出戒治所(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二、三日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公共廁所內等地,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以約一天吸食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其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二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㈠乙○○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因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緝獲,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
各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卷第六、七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證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卷第一三頁)。
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一份:證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確定,案經執行後,復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依規定遞加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以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請求將上開二罪合併判處一年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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