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之一至五七八之十一、五七七、五七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因土地上建物與 羅欣造 、 羅稼橙 等二人有些糾葛不清,而聲請人係 陳太通 之妻、 陳棗 之媳婦, 陳旗山 係陳棗之姪兒,為讓事情真相還原,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定期通知提出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五七八之一至五七八之十一、五七七、五七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其係該土地所有權人,及釋明對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均未補正,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而聲請人並非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又未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是本件聲請與右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