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發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發、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號八樓麗晶酒店收受自稱「阿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一發,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其另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子彈七發(起訴書誤為九發)、玩具空彈殼五個(起訴書漏載),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某時,未經許可,在嘉義市○○街一三四之三號住處,將玩具手槍之原槍管換裝成鐵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復於同時在同地將玩具子彈其中四發(起訴書誤為六發)之金屬彈殼加裝塑膠彈丸製造之,惟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其中三顆則加裝直徑六公釐之鋼珠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乙○○於改造槍彈後,與具有持有上開改造槍彈犯意聯絡之甲○○(持有制式子彈及改造玩具槍彈部分,甲○○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攜帶前開改造之槍彈,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路國立嘉義農專舊校區內,先後分別試射不具殺傷力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各一發後,隨即騎機車離開,二人途經嘉義市○○路、重慶路口時,因乙○○把玩上開手槍不慎走火,槍膛內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擊中甲○○之右大腿,造成甲○○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彈擊穿刺傷(未據告訴),經送往嘉義市○○路○段○○○號嘉義榮民醫院急救,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據報而查獲,並在醫院急診室內扣得自甲○○腿部取出之鋼珠彈頭一顆,復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街○○○號前,於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制式子彈一發、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改造子彈四發(其中三發不具殺傷力,其中一發具殺傷力)、空彈殼五個。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八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及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留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過程照片、查獲物品照片可稽(警卷第二八、二九、三一、三三至三七頁)。扣案物品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㈠送鑑鋼珠彈頭一顆,係直徑約六公釐之鋼珠,㈡空彈殼五個,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㈢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塑膠彈丸組合而成,經檢視,均不具金屬彈頭而無殺傷力,其中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公釐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㈣制式子彈一發,係口徑九公釐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㈤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等事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五二七號槍彈鑑定書可憑(偵查卷第十七至
二五頁)。被告甲○○遭該槍走火射出之子彈擊中,造成右大腿開放性彈擊穿刺傷,復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佐(警卷第二四、三八頁),益見該把手槍及射出之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於本院雖辯稱警方係先行搜索機車置物箱,查獲槍彈後再命其補簽執行搜索同意書云云(本院卷第二七頁),惟證人丁○○即執行搜索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則到庭結證稱被告乙○○在警局承認槍彈放在機車裡,並簽名、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執行搜索同意書,再引導警方前往機車停放地點後,始在該文書上由警記載日期、時間,復由被告乙○○女友打開置物箱,並由被告乙○○取出扣案物品等語(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五頁),而被告乙○○也自承是因已認罪,所以同意簽執行搜索同意書,帶警方前往取出槍彈也是出於己意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依此均難認執行搜索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從而執行搜索所得證據尚難謂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甲○○持有改造子彈之犯行,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既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充其起訴法條。被告同時同地製造子彈多發既遂、未遂之行為,被害法益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製造子彈既遂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屬誤會。被告乙○○製造槍彈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之低度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而以一製造之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制式子彈罪與製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且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處,自非妥適。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購得之玩具子彈為七發,並非九發,其並購得玩具空彈殼五個,又該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製造未遂之玩具子彈為四發,並非六發,此由扣案槍彈數量及前揭鑑定結果即可明瞭,起訴書錯誤之處,均應更正。爰審酌被告等於年滿十八歲後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好奇心驅使而犯罪,事後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扣案槍彈未進而持以犯他案,且被告甲○○業已自食槍傷惡果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反被槍彈所傷,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並提出社會服務證明(本院卷第六四頁),堪認尚有悔改之表現,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認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輔導矯正,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制式子彈一發、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彈頭一顆、原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之改造子彈一發,均已喪失子彈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發、空彈殼五個,本不具子彈效用,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