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將「昇平五洲園」劇團所有平日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五五號其住處前無照明設備之某東西向產業道路(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旁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詎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車後方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邱慶芳 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六Omg/dl,換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O‧八毫克)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上開產業道路行駛,亦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右側手把與自小貨車左側發生擦撞,邱慶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慶芳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詳後述),是本院依職權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另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邱慶芳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為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夜間將車輛停放於無照明之地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其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致使邱慶芳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另被害人邱慶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六Omg/dl,換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O‧八毫克,有生化藥物激素檢驗結果清單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害人駕駛行徑竟偏離常軌,無故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足見被害人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又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致其死亡之事實,亦有過失,惟此難辭被告之責。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於夜間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妥設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0九三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經營布袋戲劇團,平日均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布袋戲劇團,平常都停放在自己家庭院,但案發當日是因為要開其他車出來,所以先把車挪到路邊停放等語,是經營布袋戲劇團雖為被告之主要業務,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布袋戲劇團,為被告從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係因回家後要駕駛其他車輛外出,而將肇事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則將自小貨車停於路邊,與被告執行布袋戲劇團之主要業務並無任何直接密切之關係,非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應可斷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同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是有悔意,另被告自承家中尚有三個小孩待扶養照顧,又其於本件雖有如上之過失情節,但被害人本身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