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位在臺中縣○○鄉○○段第三一四號、三一五號、四一七之五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未經許可不得佔用。詎甲○○為經營計程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起,擅自在上開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4-A001、315-A0
01、417-A001部分(面積各為○˙○○二八三六、○˙○○○四一五、○˙○○○○一八公頃,共計佔用○˙○○三二六九公頃,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舖設水泥並搭建一樓之鐵皮屋,而加以竊佔。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佔用情形照片二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請被告繳納佔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函二份(以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臺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三一五、四一七之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被告國有財產局職員 洪讚洪漢榮 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時許一同到現場指界、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告佔用上開土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位置及面積,亦有臺中縣潭子鄉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佔臺中縣○○鄉○○段○○○號、四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本件被告竊佔之面積除前開二筆土地外,尚有同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4-A001部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竊佔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15-A001、417-A001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業已將所搭建之鐵皮屋拆除等情,有照片三紙附於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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