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收受原處分(北府社五字第○六一○三六號),有臺北縣政府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屆滿(本應於同年月十一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適逢週休二日,翌日復為星期日,故以同年月十三日代之),則原告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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