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發行之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第五十五頁刊登「別有洞天」等廣告二十二則(如附表),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府新一字第八六○七三二三一○○號函,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拾伍萬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為一處罰規定,並非規範出版業者有過濾不妥色情廣告之作為義務。遍查該條例及其他條文更無規定出版業者有過濾受刊廣告有無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違反作為義務,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予以處罰,是為違法。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均規定⑴出版品⑵刊登廣告⑶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因此,二條文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唯因分屬於刑罰與行政罰不同性質,就罰則之輕重根本無從比較,何以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係行政罰處罰較輕...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係屬特別刑法,其處罰較重」,而認定其構成要件不同﹖實屬荒謬。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使人為性交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之統一見解,認為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是必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始克成立本罪。故為行政秩序罰之該條例第三十三條應為同一之解釋,其構成要件自當一致,內政部及法務部認為毋須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應屬誤解立法原意。而且該二部之解釋函為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所為,皆在最高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前,仍應以最高法院之有權統一法律見解為準。三、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廣告例示」係由行政院新聞局依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色情廣告審議座談會」會議決議做成,轉交各報業媒體『參考』,並非法律規定。原告亦傾全力配合主管機關,特囑相關人員依常識判斷,拒絕違法廣告之刊登,以維報業道德規範。詎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動輒以違反僅供『參考』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廣告例示」為由,科原告負有『過慮不妥色情廣告』之作為義務,任意對原告作出科處罰鍰新台幣拾伍萬元,顯然違法之行政處分。四、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是必行為人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始構成該條要件。惟被告卻故意曲解法條原意,擅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機關應據以處罰」,設若被告該行政處分是對的,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又何需大費周章,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將現行條文之結果論改為意圖論。四、綜上說明,原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不察,誤解法條意義,竟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逕予科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屬違法,又均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出版權。為此,特提起行政訴訟,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合先述明。二、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係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該條文係以利用媒體為刊登或播送廣告者所應科處之刑責作為判例,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刊登廣告之媒體由行政主管機關裁處之行政罰,屬同一法律不同列舉犯罪行為人,授權不同形態之處罰,兩者行為人與授權所屬法制不同,構成違法要件也不同。查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一旦刊登發行之出版品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據以處罰媒體,以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發生,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七七四號解釋:「以自己之行為或不行為是否完成為標準」見解相符,是以對媒體刊載課責之成立要件,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乃因媒體影響無遠弗屆之特性,處罰成立要件之一貫共識。該廣告不無為不特定人認知為從事性交易媒介效果,所辯兩條規定之處罰要件相同,顯屬對法律之誤解。三、本府對媒體廣告有無違反前揭條例規定,係以其內容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為考量依據,無事先預設例示。至於有關行政院新聞局依前揭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教育宣導課程,召開「色情廣告審議座談會」,善意選擇當時部份報刊廣告作為教材解說,原告誤以該教材例示為限,認為例示外即可刊登,並稱該等例示無法律依據,不得課以人民權利、義務等辯解,均顯屬遁詞,不足取。綜上所述,本府行政處分係依法執行職務,其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所辯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其所發行之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第五十五版登載「別有洞失」等多幅廣告(如附表),為原告所不否認。經被告審認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乃依首揭規定核處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以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要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刊登之廣告已使人為性交易,僅憑臆測而遽予處罰,於法有違。又系爭廣告內容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且部分為一般人事廣告,其並無拒絕刊登之理由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系爭廣告之文辭均有明顯引誘、媒介、暗示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並具指引作用,已符合處罰要件。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一為行政刑罰,一為行政秩序罰,二者性質有別,其構成要件自非一致。而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原告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即應特別注意其內容,過瀘不妥色情廣告,其將系爭廣告刊登於發行之出版品,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上責任。原告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有關刑事罰之決議,加以援引,尚有未合。又原告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委員會已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之結果論改為意圖論,足見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必須發生性交易結果始足當之云云。惟查該修正草案係因現行法用語不明,易生誤解,故加以交字修正,澄清立法原旨而已。本院最近見解認為該處罰要件不以發生性交易結果為必要。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一再訴願維持原處分,亦均無不合,經核本件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