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四七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大雅館四樓及五樓),供茂森行、大學餐飲店等九家行號設籍作為營業使用,被告士林分處乃以實際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字第一一七八九七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所有華岡路五十五號內學生宿舍大雅館四樓及五樓,係作為供應住校學生及員生餐飲之餐廳,原由校內組織教職員生伙食委員會,雇用榮民與工讀生,每日採購,自行蒸煮作飯,供應全校師生餐飲。數年來,因榮民年事已高,不堪勞累,而工讀生參與意願降低;又因近年來飲食形態之改變,趨向於多元化與衛生化,原告乃改以委託業者管理經營,仍以工讀生服務為主幹,供應麵包、飲料、自助餐、快餐、漢堡、三明治等,範圍仍在學校範圍之內,供應之對象仍為學校之員生,並未對不特定之校外人士或大眾供應。原告為使消費之員生能取得統一發票,參加對獎,亦為確保政府營業稅收入,乃與委託管理經營之業者約定,必須在交易時開立統一發票與員生。委託經營之茂森行、大學餐飲店等業者,前往被告士林分處設立營業登記並請領統一發票,該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士林字第二七七八九號函說「貴校大雅館四樓及五樓場地,作為美食廣場,且設立營業登記,應視為營業使用‧‧‧。應按實際使用面積課徵房屋稅」云云,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經被告複查駁回,乃依法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府訴字第八六○三○四七七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七○○一○號決定「再訴願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可免徵房屋稅」。原告已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此有法人登記證可稽。次查財政部台財稅發字第一二四六○號令「業經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各級私立學校宿舍及餐廳,如確在學校校地建築範圍以內者,為兼顧事實及免劃分困難,准予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再查依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㈠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使消費之員生能取得統一發票,參如對獎,亦為確保政府之稅收,本校乃與委託管理經營之業者約定,必須在交易時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員生,已於事實欄詳述,因此開立統一發票,依上開稅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委託經營之業者。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學校,而原告學校並未營業,所有員生均為消費者,原告尤未辦理營業登記,至於學生宿舍之大雅館四樓與五褸,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應可視為業者之服務站,一年供應上開餐飲九個月(每年二、
七、八、三個月停止供應,因全校員生與工讀生均放寒暑假),在本體上仍為本校之餐廳,依財政部上開稅法之解釋,仍在免稅之列。退一步而言,財政部上開台財稅發字第一二四六○號令雖未編八十五年版房屋稅契法令彙編之內,惟上開大雅館係學生宿舍,宿舍之內必有附設餐廳,此係眾所週知之事,無庸負舉證之責,而依八十五年版房屋契稅法令彙編一之十一,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學生宿舍,係屬供校舍使用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蓋依據教育部⒎台專一八二八二號函稱:「各校學生宿舍係校舍之一種」,既然學生宿舍係校舍之一種,而學生宿舍內之附設餐廳,亦為校舍,自係在免稅之列。末查公立機關學校或私立學校之餐廳或地下室委託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委託經營者僅為宿舍內餐廳。其他機關學校,甚至擴及超市百貨,如台北市政府之地下室,並未聞稅捐機關有課徵房屋稅之情事。而原告為慮及員生發票對獎之權益,亦為確保政府之稅收,約定委託經營業者必須開立發票,即被視為對外營業,此係關係行政處分之普遍性與公平性,其影響所及,並非原告一校而已,財政部未慮及整棟宿舍內之餐廳,並非另一棟獨立之餐廳而以「系爭房屋既係供餐飲營業,已不符合校舍使用之要件,自無擴張適用之餘地,所訴核無足採。」云云,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屬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學生宿舍,係屬供校舍使用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說明:根據教育部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專一八二八二號函稱:『各校學生宿舍係校舍之一種』,則各私立學校如符合前開條款規定要件‧其供學生宿舍使用之房屋,准予免徵房屋稅。」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惟上開大雅館係學生宿舍,宿舍之內必有附設餐廳,此係眾所週知之事,無庸負舉證之責,而依八十五年版房屋契稅法令彙編一之十一,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學生宿舍,係屬供校舍使用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既然學生宿舍係校舍之一種,而學生宿舍內之附設餐廳,亦為校舍,自係在免稅之列。末查公立機關學校或私立學校之餐廳或地下室委託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委託經營者僅為宿舍內餐廳。其他機關學校,甚至擴及超市百貨,如台北市政府之地下室,並未聞稅捐機關有課徵房屋稅之情事。而原告為慮及員生發票對獎之權益,亦為確保政府之稅收,約定委託經業營者必須開立發票,即被視為對外營業,此係關係行政處分之普遍性與公平性,其影響所及,並非原告一校而已,財政部未慮及整棟宿舍內之餐廳,並非另一棟獨立之餐廳而以『系爭房屋既係供餐飲營業,已不符合校舍使用之要件,自無擴張適用之餘地,所訴核無足採。』云云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屬違誤,爰狀請鈞院鑒核,謹請判如訴之聲明,至為感禱。」等語。卷查本件原告所有本市○○路○○○號房屋(大雅館四樓、五樓面積為五八七‧九平方公尺及一一四四‧四平方公尺)分別供茂森行、大學餐飲店等九家行號設籍作為營業使用,而非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且原告亦自稱係委託業者經營學校餐廳,則被告士林分處乃以實際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自無不合。又按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係針對學生宿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課房屋稅之規定,系爭房屋既係供餐飲營業,已不符合校舍使用之要件,自無擴張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所主張核無足採。另其他機關學校是否有委託經營餐廳或超市而應課徵房屋稅,係屬他案,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前段、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有明文規定。而學校校舍免徵房屋稅,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之規定,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房屋(大雅館四樓、五樓面積為五八七‧九平方公尺及一一四四‧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分別供茂森行、大學餐飲店等九家行號設籍作為營業使用,而非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事實,依原告自認:「︰︰︰原告乃改以委託業者管理經營,仍以工讀生服務為主幹,供應麵包、飲料、自助餐、快餐、漢堡、三明治等,範圍仍在學校範圍之內,供應之對象仍為學校之員生,並未對不特定之校外人士或大眾供應。」,「原告為使消費之員生能取得統一發票,參加對獎,亦為確保政府營業稅收入,乃與委託管理經營之業者約定,必須在交易時開立統一發票與員生。委託經營之茂森行、大學餐飲店等業者,前往被告士林分處設立營業登記並請領統一發票,︰︰︰」等情,是原告係委託業者經營學校餐廳,堪予認定,而經營餐廳業者,是否以工讀生服務為主,及供應之對象是否未對不特定之校外人士或大眾供應,均不影響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之事實,則系爭房屋既係供餐飲營業,已不符合校舍使用之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以實際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系爭房屋係學生宿舍,宿舍之內必有附設餐廳,此係眾所週知之事,無庸負舉證之責,而依八十五年版房屋契稅法令彙編一之十一,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學生宿舍,係屬供校舍使用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既然學生宿舍係校舍之一種,而學生宿舍內之附設餐廳,亦為校舍,自係在免稅之列。又公立機關學校或私立學校之餐廳或地下室委託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委託經營者僅為宿舍內餐廳。其他機關學校,甚至擴及超市百貨,如台北市政府之地下室,並未聞稅捐機關有課徵房屋稅之情事。而原告為慮及員生發票對獎之權益,亦為確保政府之稅收,約定委託經營業者必須開立發票,即被視為對外營業,此係關係行政處分之普遍性與公平性,其影響所及,並非原告一校而已,財政部未慮及整棟宿舍內之餐廳,並非另一棟獨立之餐廳而以『系爭房屋既係供餐飲營業,已不符合校舍使用之要件,自無擴張適用之餘地,所訴核無足採。』云云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屬違誤云云。惟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學生宿舍,係屬供校舍使用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說明:根據教育部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專一八二八二號函稱:『各校學生宿舍係校舍之一種』,係針對學生宿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課房屋稅規定所為之釋示,其所指校舍係單純之學生宿舍,未及於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而言,茲系爭房屋既係供餐飲營業,已不符合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要件,自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課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以其大雅館有部分係供學生宿舍使用,主張宿舍必附有餐廳,系爭房屋亦係宿舍之一部分,應有免稅之適用,而對於餐廳是否為營業使用,置而不論,顯然以偏蓋全,尚非可取,至於是否另其他機關學校委託經營餐廳或超市而未課徵房屋稅,係屬他案,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且房屋供營業自應課徵房屋稅,縱然或有其他機關逃漏稅之情事,此與行政處分之公平性與普遍性無關,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