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5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五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PVC柔軟皮生產製造,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原告工廠廠房西南方周界處進行臭味取樣(風向為東北風),施予官能測定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六十七,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在被告所屬環保局會同崑山技術學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進行採樣(西南方向)之上風處(東北方)亦進行廠房以外之周界採樣分析,其檢驗方法:採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分析之結果為:臭氣濃度五十五,則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採樣分析結果臭氣濃度六十七相近,所以其所測得之臭濃度六十七並無法代表全部為原告所排放之污染,其廠房外之上風處周界皆已經超過臭氣濃度限值:五十,則相對的其上風處之臭氣濃度已經不符合標準。周界以相同之採樣方式,相同之官能測定分析法,而其採樣點之廠區周界外之分析已不符合臭氣濃度,其所產生之臭氣濃度,應不完全為原告所逸散或產生物之污染物,不應將其做為罰款之依據。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法所明定。原告於前揭時段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該廠西南方周界處進行臭味取樣,施予官能測定檢驗分析結果(臭味濃度六十七、限值五十)未符合排放標準,被告乃據以處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當。二、原告謂:「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廠房以外之周界採樣分析,其檢驗方法:採用三點比較式臭嗅袋法,其分析結果為:臭氣濃度五十五,則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採樣分析結果臭氣濃度六十七相近,...周界以相同之採樣方式,相同之官能測定分析法,而其採樣點之廠區周界外之分析已不符合臭氣濃度標準,其所產生之臭氣濃度,應不完全為公司所逸散或產生物之污染物,不應將其做為罰款之依據,...。」查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前往原告廠區西南方周界處,經確定是原告生產過程所逸散惡臭異味下才進行取樣,且原告亦有 謝志謙 全程參與確認無誤而簽名。而本案所進行官能測定係由被告環境保護局委辦之「台南縣臭味研究分析計畫」承辦單位私立崑山技術學院協助進行,且嗅覺判定員並依據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明定以五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五六號函釋示:「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驗結果,自可作為處罰之依據;惟如委請逕行前往檢測,所得檢測結果,則不得作為處罰依據。且原告雖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檢驗測定,係事後辦理,由於採樣時間之差別且自行委外檢測,姑不論其檢測結果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均不能相提並論以供採認稽查當時之異味。何況其所提報之測定數據亦未符合排放標準。故原告因作業過程所產生惡臭異味,所排放污染物經檢驗測定未符合標準係不爭事實,依法處分顯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稽查,其實施方式如左:儀器檢查...官能檢查:㈢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臭氣濃度限值為五十。」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原告工廠廠房西南方周界處進行臭味取樣,施予官能測定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六十七,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可稽,違反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㈠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在台南縣環保局進行採樣(西南方向)之上風處(東北方)亦進行廠房外之周界採樣分析,並採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五十五,與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稽查之臭氣濃度六十七結果相近,可見其稽查之臭氣濃度六十七無法代表本公司排放之污染。㈡本公司廠房外之上風處周界皆已經超過臭氣濃度五十之限值,則相對的其上風處之臭氣濃度已經不符合標準。周界以相同的採樣方式,相同的官能測定分析法,而其採樣點之廠區周界外之分析已不符合臭氣濃度,其所產生之臭氣濃度應不完全為本公司所逸散或產生物之污染物,不應作為罰款之依據云云。經查㈠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若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處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迭獲民眾陳情原告工廠產生惡臭,經由被告所屬環保局環保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員工謝志謙在原告工廠廠房西南方周界處進行臭味取樣,並於規定時間內經由六位嗅覺判定員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得其臭氣濃度為六十七,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檢測過程嚴謹,其正確性即屬可信,被告據此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㈡本件原告雖稱其於稽查日後自行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在其工廠上風處採樣檢測之臭氣濃度為五十五,則被告測得之臭氣濃度應不完全為該公司所逸散或產生物之污染物。惟查原告事後自行委託其他機關檢測時,並未會同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且其自行檢測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派員檢測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間隔二十餘日,故原告所提出之檢測資料,尚難遽採為其有利之證據。從而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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