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立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其「三層立體停車裝置」包括一框架體,設有數個上下昇降之車格,每車格均設平移及昇降軌道,平移軌道位於中層位置;數個中車台,設有滑輪可於平移軌道藉動力裝置帶動而平移;數個上車台,設有滑輪於昇降軌道滑動,在上層至中層間昇降,兩側結合鏈條,及藉設有油壓缸、活塞、推桿之油壓裝置推動達到昇降功能。特徵在於框架體之每一車格之上、下車台藉由同一油壓裝置達到昇降功能,油壓裝置之推桿前端及油壓缸後端分別連接固定於上、下車台一端;卡扣裝置包括定位部及活動卡勾,定位部設於上車台一端,活動卡勾設於框架體之上框下方,可卡勾或脫離上車台之定位部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新型申准在先,且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三層停車架之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四三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異議事件原告於再訴願階段中曾提出被告機關准予系爭案(即本案)修正後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式方式撰寫,其主要特徵在於包含(A)加(B)二大構組,其中:(A)該框架體之每一車格之上、下車台係藉由同一油壓裝置達到昇降,即該油壓裝置之推桿前端及油壓缸後端分別連接固定於上、下車台一端。(B)一卡扣裝置,其係包括有一定位部及一活動卡勾,該定位部係設於上車台一端,係為兩凸片連結一桿體,該活動卡勾包括有一樞接座、一勾體及一電磁閥,其中該樞接座係固定於框架體之上框下方,該勾體之上端係樞接於樞接座,及該電磁閥係連接於勾體一側,藉以控制勾體之離合,可卡勾或脫離該上台車之定位部。是以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A)旨在呼應其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四頁二十一行至二十三行止所揭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得簡化構造、節省成本之三層立體停車裝置。
然而,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A)所示其係利用一組油壓裝置兩端分別連接固定於上、下車台之一端,藉以作雙向推動,達到上、下車台皆可昇降之技術範疇早已被原告所提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特別是從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十三行至十五行所揭「壓缸之缸軸底端固定於下車架以能註上伸展,壓缸上部則為上車架固定,使上、下車架隨壓缸作動以沿缸軸升降」,此舉再配合第五圖所示,可清楚明白申請、公開在先之引證案其實早已揭露一種相同系爭案所揭利用一組油壓缸即可控制上、下車台昇降之技術手段。是以兩相比較之下,系爭案以一油壓缸裝置運動上、下車台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如前所揭者完全相同,並不具新穎性,因此系爭案原據以為特徵之技術手段(A)顯屬習知技術,按理必須提及於前言部分中敘述。緣此,系爭案雖前於被異議再審階段自行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然其僅將其第二、三附屬項單純併入第一項中敘述,被告機關審而不查,未將其據以為特徵之內容,即「該樞架體之每一車格之上、下車台係藉由同一油壓裝置達到昇降,即該油壓裝置之推桿前端及油壓缸後端分別連接固定於上、下車台一端」一併要求應提及於系爭案其特徵在於之前之前言部分中,而使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在於(B)所述內容,此舉疏略之處於訴願階段,一再訴願決定竟未加予糾正,顯有違誤。二、再訴願決定於其駁回理由中述及系爭案係設置兩塊N形結合板,其中一端螺接上車台之側圍板,一端則分別銲接桿體之兩端,且桿體對應油壓缸的側緣各銲接一對突耳,再以鋼棒直接穿設該對突耳與置於其間之油壓缸頂端突耳而鉚接,構造上不同於引證案。惟該處內容論述之N形結合板、上車台之側圍板、鋼棒...等構造完全未於系爭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亦或圖式中,此等核駁理由顯為無中生有、偏頗之詞。綜前所述,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應屬違法。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請併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謂本案所揭示之技術手段(A)所示其係利用一組油壓裝置兩端分別連接固定於上、下車台一端,藉以作上下推動,達到上、下車台皆可昇降之技術範疇,早已為引證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所揭示,不具新穎性,應列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習知技術部分敘述云云。惟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應以該請求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引證案與本案之比對結果,已於異議審定理由(三)明確載明,兩者構造、動作方式及達成功效皆不同,引證案當不具證據力。雖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式請求項方式書寫,惟不論其為習知部分或特徵部分,皆係本案之構成要件,就整體技術而言,本案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已具體載明其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並無不當之處。本案之異議審定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備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以其「三層立體停車裝置」包括一框架體,設有數個上下昇降之車格,每車格均設平移及昇降軌道,平移軌道位於中層位置;數個中車台,設有滑輪可於平移軌道藉動力裝置帶動而平移;數個上車台,設有滑輪於昇降軌道滑動,在上層至中層間昇降,兩側結合鏈條,及藉設有油壓缸、活塞、推桿之油壓裝置推動達到昇降功能。特徵在於框架體之每一車格之上、下車台藉由同一油壓裝置達到昇降功能,油壓裝置之推桿前端及油壓缸後端分別連接固定於上、下車台一端;卡扣裝置包括定位部及活動卡勾,定位部設於上車台一端,活動卡勾設於框架體之上框下方,可卡勾或脫離上車台之定位部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新型申准在先,且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三層停車架之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四三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主張本件異議事件原告於再訴願階段中曾提出被告機關准予本案修正後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式方式撰寫,其主要特徵在於包含(A)加(B)二大構組,其中:(A)該框架體之每一車格之上、下車台係藉由同一油壓裝置達到昇降,即該油壓裝置之推桿前端及油壓缸後端分別連接固定於上、下車台一端。(B)一卡扣裝置,其係包括有一定位部及一活動卡勾,該定位部係設於上車台一端,係為兩片連結一桿體,該活動卡勾包括有一樞接座、一勾體及一電磁閥,其中該樞接座係固定於框架體之上框下方,該勾體之上端係樞接於樞接座,及該電磁閥係連接於勾體一側,藉以控制勾體之離合,可卡勾或脫離該上台車之定位部。是以本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A)旨在呼應其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第四頁二十一行至二十三行止所揭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得簡化構造、節省成本之三層立體停車裝置。然而,本件所採用之技術手段(A)所示其係利用一組油壓裝置兩端分別連接固定於上、下車台之一端,藉以作雙向推動,達到上、下車台皆可昇降之技術範疇早已被原告所提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特別是從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十三行至十五行所揭「壓缸之缸軸底端固定於下車架以能註上伸展,壓缸上部則為上車架固定,使上、下車架隨壓缸作動以沿缸軸升降」,此舉再配合第五圖所示,可清楚明白申請、公開在先之引證案其實早已揭露一種相同本案所揭利用一組油壓缸即可控制上、下車台昇降之技術手段。是以兩相比較之下,本案以一油壓缸裝置運動上、下車台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如前所揭者完全相同,並不具新穎性,因此本案原據以為特徵之技術手段(A)顯屬習知技術,按理必須提及於前言部分中敘述。故本案雖前於被異議再審階段自行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然其僅將其第二、三附屬項單純併入第一項中敘述,被告機關審而不查,未將其據以為特徵之內容,即「該樞架體之每一車格之上、下車台係藉由同一油壓裝置達到昇降,即該油壓裝置之推桿前端及油壓缸後端分別連接固定於上、下車台一端」一併要求應提及於本案其特徵在於之前之前言部分中,而使本案之專利特徵在於(B)所述內容,此舉疏略之處於訴願階段,一再訴願決定竟未加予糾正,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應以該請求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引證案與本案之比對結果,引證案揭示上樑設有安全裝置,上車架兩側相對突設有鉤部,上樑後端設有拉鉤裝置,上車架後面中央各反向連設一彈簧,各彈簧另端固設伸桿,使伸桿各呈上、下方向被拉引,伸桿另端固定於鉤扣,其底部樞設於下車架,拉鉤裝置係由電磁閥突設一反制鉤,使反制鉤方向互為相對,以在上車架上升而鉤扣住。本案活動卡勾之勾體係藉由樞接座樞接於上框,且以勾體之一側連接電磁閥;引證案卡扣裝置係由電磁閥、反制鉤、彈簧、鉤扣及伸桿所組成。本案定位部係在上車台固設兩凸片,兩凸片間連結一桿體;引證案係將鉤扣分別固定於兩伸桿之一端,且將兩伸桿各呈上、下方向被拉引,另一端再藉由小彈簧反向連設於上車架後面中央,兩者構造不同。引證案拉鉤裝置較複雜,且鉤扣要進入反制鉤時,該反制鉤固定不動作,而由鉤扣活動滑入固定,鉤扣要退出反制鉤時,由電磁閥作動使鉤扣作水平方向移動;本案活動卡勾為簡單活動式設計,當鉤體進出桿體時,只要由電磁閥作動使鉤體作圓弧方向擺動即可,較引證案簡便,且因本件勾體可作圓弧擺動,當電磁閥斷電時,即可因重力掉下回復原位,不需如引證案加設彈簧以使電磁閥回位,本案電磁閥之控制動作與引證案不同,且較引證案具增進功效。兩者構造、動作方式及達成功效皆不同,引證案當不具證據力。雖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式請求項方式書寫,惟不論其為習知部分或特徵部分,皆係本案之構成要件,就整體技術而言,本案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已具體載明其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並無不當之處。且本件經訴願機關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程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包括於上樑設安全裝置及上樑後端輔設拉鉤裝置,此兩者應為獨立不同之結構裝置,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引證案之安全裝置並未設電磁閥,其主要動作係當鏈條斷裂時,帶動齒合於鏈條之轉輪轉動,並配合彈簧恢復力之拉動,進而卡制勾住設於上車台之鉤部,因此可防止鏈條斷裂導致之危險。引證案之拉鉤裝置雖設有一電磁閥,然而其主要動作係利用鉤扣掛磁閥拉回。由上可知,引證案之安全裝置雖設有一卡勾,然而其組裝結構與功效目的完全不同於本案之卡扣裝置,因此不足以說明本案不具有新穎性。而引證案之拉鉤裝置雖與本案之卡扣裝置具有相同目的,均可使上車台上升後卡制固定,然而在組裝結構、動作原理及功效上完全不同,顯見本案之卡扣裝置係藉另一種較簡單的動作方式,減省一些零件的加工組裝成本,而達到使上車台上昇後卡制固定的功能目的,由此可知本案之卡扣裝置確實具有新穎性及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本案雖具有油壓缸元件之特徵部分,然而就油壓缸與上車台的固定方式而言,引證案之構造係於上車架後端突設耳朵,以供壓缸頂端相對突設之突柱突出穿架,並銲固以為連結作用,如此不但在壓缸頂端周緣突設突柱技術困難,而且突柱與壓缸之連結處可能不足以承受車架與車輛之重量。反觀本案並非在上車台後端突設耳朵,而是設置兩塊「N」型結合板,其中B1端螺接上車台之側圍板C,而B2端則分別銲接一桿體D之兩端,且該桿體對應油壓缸的側緣各銲接一對突耳E,再以鋼棒F直接穿設該對突耳與置於其間之油壓缸頂端突耳G而鉚接,故本案非但構造上不同於引證案,且功效上亦較引證案安全穩固。」分別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二二四號函所附新型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五一二號函附新型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併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認本案合於新型專利要件,原告所主張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新型申准在前,且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未能增進功效,殊不足採。
三、按異議程序乃專利法既有制度,屬公眾審查之一種,以補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時之疏漏。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技術均有差異,難謂係熟悉該項技藝之人所能輕易思及,且具有進步性並能增進功效,有如前述。被告機關核准前揭關係人新型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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