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八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認本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又法官應廻避而不廻避所為之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僅引敍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能認為已附具理由。判決僅有結論,沒有理由,即係判決不適用法規,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按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舉有利證據摒棄不採,竟認參與判決之法官不須廻避,及再審被告為適格當事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顯然違法云云。然此指述係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及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尚難憑以認定此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已敍明其理由,並非未附具理由,或僅有結論,沒有理由,亦非消極不適用何項法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上情形,援引該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