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三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無從受理,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四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受贈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二七一之三二、二七一之二四、二七一之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經被告予以否准。其中關於二七一之三二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七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在案,被告重為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埔里分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投埔稅二字第八七八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七一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有關二七一之二四、二七一之二五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以原告非私立學校為由,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發單課徵。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七四六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投稅法字第三七○○二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原告不服,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臺灣省政府逾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限未作出訴願決定,逕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惟查原告於提起再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府訴三第一七二八二九號訴願決定謂:雷同案情之二七一-三二地號土地部分,既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認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八條、幼稚教育法第十五條、教育部台(八三)國第○○七二九九號函關於幼稚園為教育機構,比照學校管理,以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立法說明稱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應包含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則本件當事人與上開行政訴訟之原告相同,對於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私立學校」一節,應屬相同,宜作相同之認定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核臺灣省政府固逾決定期限始作成訴願決定,但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決定仍屬有效。原告所提再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四八一六七號函(財政部之案號八六五九二四號)通知延長二個月,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三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再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再訴願決定復支持該訴願決定之見解,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對自己有利之同一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在審理中,復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