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鉅洋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四三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九九、八
三四、八六九元,被告以其本期重複列報進貨五、一一二、七○七元,致虛增成本五、一一二、七○七元,乃核定營業成本九四、七二二、一六二元,除發單補徵稅額一、二七八、一七六元外,並就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一、○二二、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由於會計師之疏忽,將保稅廠T.D.K.的進貨重覆記載,導致虛增成本一事,絕非有意逃漏稅等語。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另「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為九九、八三四、八六九元(期初存貨20,834,620元+本期進貨106,952,340元-期末存貨27,952,091元),惟查本期進貨計五、一一二、七○七元重複列報,致虛增營業成本,有原告存貨帳、進貨帳及相關憑證附案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局就虛增營業成本部分剔除,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九四、七二二、一六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五四六、七五八元並就虛增成本核計短漏所得稅額一、二七八、一七六元科處○.八倍罰鍰一、○二二、五○○元(百元以下不計),參諸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又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稅既為徵、納二方所未爭,並不因係會計師粗枝大葉或是否故意為由,而免除其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為九九、八三四、八六九元(期初存貨20,834,620元+本期進貨106,952,340元-期末存貨27,952,091元),惟查本期進貨計五、一一二、七○七元重複列報,致虛增營業成本,有原告存貨帳、進貨帳及相關憑證附案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就虛增營業成本部分剔除,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九四、七二二、一六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五四六、七五八元,並就虛增成本核計短漏所得稅額一、二七八、一七六元,科處○.八倍罰鍰一、○二二、五○○元,經核與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均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重複列報進貨,係受託之會計師疏忽所致,並非有意逃漏稅等語。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該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即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委託會計師申報所得稅,應隨時查核其申報內容是否屬實,其違反注意義務致重複列報進貨而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法證明其無過失,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