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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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參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玖公克)、附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拾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經
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偵卷第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
)、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組為裝盛大麻之工具,亦有大麻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2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被告王志豪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樓之3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
0.1979公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8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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