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思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埔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思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占用土地與其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或司法途徑解決,而以恐嚇及傷害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1、告訴人 江文禎 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段000號105地號土地停放好機車後,被告忽然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揚言被告騎車衝撞被告父親,惟告訴人並無衝撞之舉,被告僅是隨意找理由毆打告訴人。嗣後,被告詢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停車糾紛,告訴人驚恐表示:「這要怎麼處理,剛剛都被你打了,要怎麼處理。」,被告聽聞後,另行起意,再次出於傷害之犯意,抬手打告訴人頭部、腳踢告訴人屁股,告訴人不敢還手,直喊:「打都打了,要怎樣處理。」,被告經其工人勸阻方停止施暴,並再度就停車糾紛飆罵告訴人,幾分鐘後,被告氣惱告訴人回嘴:「我說這是既成道路,大家都可以使用。」,被告另行起意第三次歐打告訴人,告訴人慌張害怕,直喊「這真的是老大了,這〜。」、「我就被你打到腦震盪了,有啥辦法。」等語,旁人見狀紛紛勸阻被告停手,被告方才停止續行傷害犯行。
2、被告終止傷害犯行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要去叫越南人來一起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大聲嚷嚷:「不要移動,都不要離開,去叫越南人來。」、「你搬運車再放在那邊, 繼績 放在那邊,我就要對你不好意思了,我跟你說。」、「那人那人欠打啦,要打他啦,打死只是剛好啦。」、「打剛好而已啦,我要請人來打他啦。」等語,告訴人極度害怕,趁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3、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家,卻再遭等待多時的被告蓄意攔阻,被告另行起意,再次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放話「江ㄟ,你晚上若是去報警,我會馬上ㄌ幺ˋ人(台語組隊揪團找人之意)去你家,把你處理掉。」。(二)被告主觀上乃出於不同犯意,客觀上先分別實施3個傷害犯行既遂終了後,再分別實施2個恐嚇犯行,而傷害和恐嚇是不同刑事犯罪,被告既非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得以想像競合論罪,則應分論併罰等語。惟傷人者於傷害過程中伴有恐嚇之言詞,揆其性質,實僅寓有欲加害身體之旨,其目的係在壯己聲勢兼懾人心境,要非存具取人性命之真意,此乃社會情理之常,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為惡害相加,然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嗣且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是原審認定被告行為論以傷害罪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其此部分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頭部損傷,遭恐嚇後受有嚴重精神創傷,每晚焦慮、恐怖到無法睡眠,110年10月6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至今,仍無法康復,每日需服用大量藥物方能穩定身心如常過活。告訴人身心健康因被告暴行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至今仍未對告訴人道歉,毫無和解賠償意圖,且被告雖於本案自白犯罪,但於附帶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卻辯駁無犯意,顯是為掩蓋真相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捏造事實再加以認罪,以求蒙蔽原審達到輕判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可謂極差,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根本無法收教化之效,反致被告認為只要夠富有即可隨意傷害、恐嚇他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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