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張愈敏 被告 曾得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其竟仍容任上開情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晚間,將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訴外人 劉桂翔 ,劉桂翔再將之轉租予自稱「 小雄 」之人,「小雄」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可提供投資資訊,使原告信以為真,便依該帳騙集團指示,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29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11年11月1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2月9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對此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129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9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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