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品豪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品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本案發生前某不詳時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7月5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之法院所在,任意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果,長約10.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3號被告盧品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200元購得手指虎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盧品豪於113年7月5日16時18分許,陪同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庭應訊時,竟未經許可攜帶前述手指虎前往為公共場所之臺中地院,嗣在臺中地院出入口接受X光機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時,經臺中地院法警 曾嘉祺 當場發現盧品豪之手提包內有手指虎1支,遂報警處理,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嘉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臺中地院X光機檢查儀檢查照片、查獲照片、X光機檢查儀民眾物品保管簿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