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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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29、56561、5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月內,即故意為本案3次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皆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對被害人 巫涵謹 、告訴人 陳美芳王鈞義 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美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A14),係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黑色包包及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巫涵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廠牌三星、型號S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A14)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9號113年度偵字第56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6665號被告廖嘉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刑甫於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113年10月8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廁所外竊取巫涵謹放置在一旁之黑色包包及手機,經巫涵謹發現始返還巫涵謹;(二)113年10月15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徒手竊取陳美芳放置在急診室之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逞(未返還);(三)113年10月3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診室徒手竊取王鈞義放置在袋子內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A14、價值4500元),而竊盜得逞(已扣案尚未返還)。嗣經巫涵謹、陳美芳、王鈞義發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鈞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嘉杰經傳未到,惟被告廖嘉杰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行。另有被害人巫涵謹、告訴人陳美芳、王鈞義證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宏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中簡 字第 3205 號判決(113.1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 簡上 字第 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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