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CHTHITHUYLINH(中文名:敵氏溫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CHTHITHUYLINH(敵氏溫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DICHTHITHUYLINH(敵氏溫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 翁磊 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車輛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在學學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雲端線上申辦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52594號被告DICHTHITHUY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溫鈴)
女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HTHITHUY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溫鈴,下稱敵氏溫鈴)自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混和高粱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由翁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敵氏溫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