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菸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柏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49號被告陳柏叡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8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之後放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扣得K菸4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494ng/mL,去甲基愷他命:68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柏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3日3時許在朋友家施用愷他命,因為伊朋友有喝酒,但伊朋友想騎車,伊就想說載他,伊被警察攔下時沒有語無倫次,那時伊酒醒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5時48分許,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6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83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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