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陳 璋泡
陳永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陳璋輝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47,13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47,135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下稱丙○○)新台幣(下同)779,790元及給付原告甲○○(下稱甲○○)779,790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直接及類推適用第544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丙○○629,667元、給付甲○○629,667元,及均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1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其與被告間關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76-10地號土地(下分稱904地號土地、1076-10地號土地)所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等請求給付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丙○○、被告、甲○○之父即訴外人 陳璋芳 、訴外人 陳敦仁 、陳
敦厚、 陳敦化陳敦雄 (上4人合稱陳敦仁等4人)均為訴外人 陳望會 之子;陳望會於42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重測前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25、126地號土地),由丁○○、丙○○、陳璋芳、陳敦仁等4人繼承。
㈡重測前12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迭經分割為南投縣竹山鎮紫南
段904、905、906、907、908、909、910、911、912、913、
914、915、916、917等地號土地,其中904地號土地(面積1
90.33平方公尺)係由丙○○、丁○○、陳璋芳以各3分之1比例繼承取得,惟陳璋芳、丙○○當時年紀尚幼,故於54年3月間由陳璋芳、丙○○與被告就90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將90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陳璋芳於87年10月16日死亡,甲借名登記契約,經陳璋芳繼承人協議由甲○○繼承取得。重測前126地號土地經重測更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6月間分割為南投縣竹山鎮紫南段1076、1076-5、1076-6、1076-7、1076-8、1076-9、1076-10等地號土地,其中1076-10地號土地(面積19.83平方公尺)經兩造於96年6月間約定,將1076-1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
㈢嗣96年4月7日,兩造再就904地號土地其中之30坪建地(下稱
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5,000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土地,所得價款則由兩造均分取得,並由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後於9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乙○○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乙○○以價金1,439,000元買受904地號土地全部,同時將1076-10地號土地無償補償予乙○○,並於96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情形,原告得為下列請求: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已將30坪建地以每坪25,000
元價格出售,因此取得價金750,000元,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250,000元。
⒉就904地號土地所餘27.57坪土地部分,兩造基於甲借名登記
契約,僅約定將上開27.57坪土地範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上開27.57坪土地予乙○○,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以904地號土地出售總價金為計算,原告得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229,667元【計算式:(1,439,000元-750,000元)÷3人=22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認上開請求並非有據,原告業以民事準備四狀終止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理應返還上開27.57坪土地範圍予原告,惟上開27.57坪土地既已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乙○○,被告已不能返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229,667元。
⒊關於1076-10地號土地,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應以
每坪20,000元至25,000元之價格出售,惟被告逾越權限將1076-10地號土地補償給乙○○,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以每坪價金25,000元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50,000元(計算式:6坪×25,000元÷3人=50,000元);如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業以民事準備四狀終止乙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將1076-10地號土地移轉予乙○○,而未能返還1076-10地號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0,000元。
㈣另兩造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鎮○○○地號之河川地,前因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張美琴 名下(下稱丙借名登記契約),嗣經國家徵收,張美琴因而受有300,000餘元之補償款項,上開款項係以張美琴之名義領取並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前已承諾將上開補償款返還予原告各100,000元,惟至今尚未返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100,0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直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重測前125、126地號土地係於42年9月10日放領移轉登記予陳
敦仁,嗣於54年3月3日由陳敦仁將其中重測前125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而現存904地號(分割前後埔子小段第125-13地號)、1076-10地號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存有甲、乙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96年間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原告為維護兩造手足之情,方於系爭承諾書允諾將30坪建地,以每坪20,000元至25,000元間之價格出售,並將所得價金各贈與3分之1予原告,故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則被告已於96年11月15日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30坪建地與乙○○,並取得價金750,000元,就原告主張應各給付其等250,000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㈡至於其餘土地即904地號土地所餘27.57坪土地部分、1076-10
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無從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系爭承諾書亦非委任契約性質,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又原告係主張類推適用、直接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損害賠償性質,依同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得為時效抗辯。再倘本院認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有據,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尚需支付稅款、規費,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乙○○墊付後再將所餘款項給付被告,故被告僅收得價金1,130,406元,差額部分即為稅款、規費,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費用,應自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扣除。
㈢再關於河川地補償金部分,已非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被告
亦未曾領得原告所稱之徵收補償金,亦未曾允諾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所據。縱認被告曾於90年間領得補償金,則原告所為前開請求,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系爭承諾書之定性為何?㈡原告就904地號土地其中30坪建地、9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
坪土地、1076-10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229,667元、5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地號河川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徵收款1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丙○○、丁○○、陳璋芳、陳敦仁等4人為陳望會之子,甲○○為陳
璋芳之子;陳望會於42年7月11日死亡,遺有重測前125、126地號土地;重測前12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地號1076-5、1076-6、1076-7、1076-8、1076-9、1076-10地號土地;904、1076-10地號土地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曾於96年4月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兩造就1076-10地號和鄰地建地約30坪左右,有各3分之1權利,日後同意以每坪20,000元至25,000元價格出售;後被告將904地號土地、1076-10地號土地出售予乙○○,並於96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並有陳望會繼承系統表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重測前125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承諾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9頁、第421頁、第255頁、第223頁、第131頁、第213頁、第29頁、第47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價金各250,000元予原告
乙節,被告雖對於上開給付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惟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是就上開爭執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4月7日成立委任契約,並經被告出具
系爭承諾書乙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承諾書為證;而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丁○○(即被告)辦理南投縣○○鎮○○段○0000號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新地號為0000-00號、面積19.83平方公尺和鄰地建地約30坪左右,以上土地確實為丁○○、丙○○、甲○○(上2人即原告)等叁人各亨(應為「享」)有參分之壹權利,日後同意依每坪新台幣貳萬元至貳萬伍仟元正價格出售,全部價款由參人均分取得,口恐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乙張交由丙○○、甲○○收執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開約定內容,兩造既於系爭承諾書已約定就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地,為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約定由被告得對外出售並取得價金,再將上開土地售得價金由3人均分,堪認原告已就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收取事宜,委由被告處理,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承諾書成立委任契約乙節,即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將30坪建地,以每坪25,000元出售予乙○○,
並取得該部分價金750,000元乙節,已經被告以書狀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93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地出售乙事,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30坪建地出售乙○○後,被告已取得750,000元價款,亦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0坪建地價金之3分之1即25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1/3=250,000元),即屬有據(關於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因屬訴之合併為選擇合併,故無贅述必要)。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丙○○、陳璋芳就904地號土地,於54年3月間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904地號土地存有甲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舉證系爭承諾書,主張丙○○、陳璋芳及被告有就904地
號土地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並舉系爭承諾書為證。惟依系爭承諾書上開記載內容,係關於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地出售事實之委任約定,但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30坪建地、1076-10地號土地,係如何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承諾書未載之904地號土地除30坪建地以外之27.57坪土地,有無經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實無從查知。
⒉原告雖主張90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丙○○、陳璋芳
斯時(即54年間)尚未成年,故由丙○○、陳璋芳、被告之母囑意將90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雖經原告舉證9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7頁),但觀之前開登記資料,僅見904地號土地曾於54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就904地號土地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由斯時未成年之丙○○、陳璋芳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就904地號土地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從認定。
⒊再依原告舉證之訊息內容縱認形式上真正,其關於904地號土
地僅記載「904地號共有57坪,是原有田中巷的道路使用,故以30坪與乙○○買賣一坪25000×30=750000元,璋泡、永順三份,一人持有250000元,希望兩人帳號給三哥代轉帳,麻煩三哥帳號給我,我轉帳給三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429頁),亦僅為表示被告欲將30坪建地之出售價格,分為3份,並擬透過其所稱之「三哥」轉匯予原告各250,000元;但於丙○○、陳璋芳與被告間,就904地號土地土地或9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坪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亦屬不能證明。
⒋依前說明,原告舉證之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丙○○、陳璋
芳與被告間有就904地號土地或9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坪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904地號土地或9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坪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等,即非可採。因此,兩造間並未就上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有將9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坪土地出售乙○○,原告亦無從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給付不能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返還904地號土地所餘27.57坪土地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229,667元,均屬無據。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業已約定原告僅授權被告以每坪20,000元至25,00
0元價格出售30坪建地及1076-1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乙○○於本院證稱:因其母親居住於904地號土地隔壁,其想要就近購買土地,用以照顧其母親,當時其已知道周圍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其就去地政機關查詢,當時是以1,439,000元向被告購入904地號土地,但因904地號土地上有道路供他人通行,其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範圍,被告就稱將1076-10地號土地補償給其,作為其讓904地號土地部分供人通行之損失,其並無花費款項購入1076-1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61頁)。依乙○○前開所述,堪認被告未將1076-10地號土地出售予乙○○,而係無償移轉予乙○○所有。依上開情形,顯已逾越原告前開授權內容,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1076-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90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31頁、第25頁),上開兩筆土地係屬相鄰情形;於乙○○購入904地號土地時,904地號土地上已有道路田中巷,1076-10地號土地上則無道路設置,則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1頁)。參以904地號土地之30坪建地價金係以每坪2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以乙○○購入904地號土地價格計算結果,904地號土地所餘之27.57坪土地(即設置田中巷部分)之每坪價格亦為24,991元【計算式:(1,439,000元-750,000元)÷27.57坪=2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與1076-10地號土地相鄰之904地號土地之每坪價格約25,000元;則1076-10地號土地與904地號土地相鄰,其土地使用分區亦屬相同,故認1076-10地號土地以每坪25,000元計算損失,亦為適當。
⒊基此,1076-10地號土地經換算結果相當於6坪(見本院卷第4
4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即各給付50,000元(計算式:6坪×25000元÷3=50,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上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等等,然民法第197條規定係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法律並無較短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即應為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關於原告基於民法第226條規定為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因屬訴之合併為選擇合併,故無贅述必要)。
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地號河川地
之補償金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關於其與被告共有之該河川地地號,始終未能陳明清楚;依其舉證、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之簡訊內容,僅見「麻煩三哥轉達璋泡山上社寮段727地號14分之1連加河川地,10幾萬元,總計50萬元給他,過戶連代書事務所費用全部我來負責,還要辦農地農用證明,請璋泡要寫委託兒子的委託書,請他兒子來辦理,而需要帶普通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見上開訊息係傳訊給稱為「三哥」之人,而非係兩造間之聊天紀錄,且上開訊息內容所提及之河川地地號並非明確,是否為原告所指摘之坐落南投縣○○鎮○○○○地號河川地,亦無從認定。是依前開訊息內容、傳訊對象,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就坐落南投縣○○鎮○○○地號之河川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兩造間業已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00元。況原告對於被告與其就坐落南投縣○○鎮○○○地號河川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事,別無他項舉證,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地號之河川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等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河川地之補償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㈥被告抗辯其受委任處理事務所生之稅款、規費等,得於本件
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給付乙節,業經原告表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16頁)。本院審酌被告固抗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處理費用為30餘萬元,但依其舉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439,000元,及乙○○已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被告900,000元,再於9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4日各給付被告150,000元、230,406元;又被告、乙○○於前開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增值稅開立完成時乙方(即乙○○)代付甲方(即被告)需繳之增值稅,其餘價款於送交登記前一次付清」、「本件買賣費用契稅、印花稅、鑑證費及登記手續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價格雙方按公告現值申報,而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再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繳納之增值稅費用為158,594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頁),上開費用亦與系爭買賣契所約定價金扣除乙○○已給付之價款差額即158,594元相符(計算式:1,439,000元-900,000元-150,000元-230,406=158,594元)。堪認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處理費用,僅於158,594元部分係為可採。是上開增值稅費用,係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處理費用,原告亦同意被告於本件給付為抵銷,亦如前述。是經計算結果,被告各得對原告主張之抵銷金額為52,865元(計算式:158,594元÷3人=5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金額即為247,135元【計算式:250,000元+50,000元-52,865元=247,135元】;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依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前開請求,雖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生,但被告取得904地號土地價金之時點,僅係原告於前開時點起得行使上開請求權,而非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故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限、且無約定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而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前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47,135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某不詳地號河川地之補償金發放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第285頁),然原告未能指明上開河川地之地號,且就其等與被告間就上開河川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上開資料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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