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施丹紅 訴訟代理人 洪詩雲 被告 林奕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其竟仍容任上開情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不久某日,將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原告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惟須繳納保險金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便依該帳騙集團指示,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臉書求職詐騙,因而被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惟為節省法院訴訟資源,被告始於刑事案件認罪。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告匯入被告帳戶金額為9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前不久某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推薦原告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匯可獲利,惟須繳納保險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9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底、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照片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327號函暨檢送客戶往來資料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21頁、第23-25頁、第26-29頁、第30-36頁、第40、45頁、第42-44頁、第57-71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是為了應徵工作,將系爭帳戶交
付他人,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時陳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24頁)。而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違反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3-19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
「(問:是否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答:是,我在FB看到當鋪業務,對方要我先提供證件及帳戶給他,我在5月,在大里用空軍一號寄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寄給誰我不知道,證件是用拍的,用FB傳的,我FB已經沒有這個訊息紀錄,因為我FB被盜了。(問:有何證據證明你是應徵當鋪業務?)答:沒有,完全沒有紀錄。(問:對方有說提供帳戶可以得到多少錢?)答:沒有,他只有說寄帳戶公司是做紀錄用的。(問:把存摺寄給不認識的人不覺得奇怪?)答:我當時在找工作,有點奇怪,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就寄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頁)。是依被告之學經歷、於本案之前曾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從事送貨員之社會經驗,當知悉應徵當鋪業務工作尚未錄用前,應無必要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且被告自承已查覺有異,因沒有錢所以將帳戶交付予陌生之人,足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㈣又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認罪之時,均未向法官表明係為節省
訴訟資源而認罪,有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筆錄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94頁、第324頁),足認系爭刑事案件之答辯狀所載:「被告雖係因臉書求職詐騙因而被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惟為節省鈞院訴訟資源,被告願意認罪」等語,應為被告、辯護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為求得輕判,所為之訴訟策略,是被告抗辯為節省法院訴訟資源,始於刑事案件認罪云云,不足為採。㈤另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管道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藉
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屢經政府機關宣導及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以被告上開經歷,應無不知悉之理,卻只因缺錢,而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而任由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匯入、提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則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乙節,應非無法預見。是被告為應徵工作,輕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犯罪成員詐騙後,將合計9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其上開行為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客觀上對於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詐騙原告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提供助力,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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