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東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擅自冒
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件偽簽署名,其所為足生損害「 張鵬 」、「 張德 」之權益及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收容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簽「張鵬」、「張德」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本院延長收容事件11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張鵬」1枚移署335卷第23頁2本院延長收容事件111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張德」1枚移署335卷第26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吳偉東(香港居民)
男20歲(民國91年【西元2002年】10月28日生)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收容編號:NM00000000號(無護照號&MMMM;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東為香港居民(香港身分證號:M0000000號),前因未經許可入境臺灣,經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4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延長收容事件之訊問時,在法院訊問筆錄偽造「張鵬」之署名;於111年10月28日10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延長收容事件之訊問時,在法院訊問筆錄偽造「張德」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張鵬」「張德」之權益及法院對延長收容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偉東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自己為吳偉東,惟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上開筆錄上是簽「張鵬」「張德」云云。2內政部移民署111119日移署國字第1110128771號書函、111年9月20日14時、111年10月28日10時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延長收容事件訊問筆錄、查處收容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31日移民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111年7月31日移民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據以行使之行為時地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於上開文件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簽署「吳偉東」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既係簽署本名,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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