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甘麗紅 被告 張瑛芪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在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其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因此蒙受損失。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涉嫌違反幫助洗錢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其遭詐騙後有將款項80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7頁、第13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他人,供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犯罪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致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應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舉證系爭刑事判決暨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為證;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確係由被告交出予不詳之人,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參以金融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不詳他人極容易淪為犯罪使用,被告已成年且學歷為高職畢業(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第6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上開事項應可清楚知悉。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他人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成員並作為犯罪使用,則其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應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⒉而原告因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密碼行為,致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且因系爭帳戶係遭作為詐騙工具,原告無從取回前開匯入款項,因此受有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00,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經本院將上開書狀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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