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東宥吳當雄 相對人即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 相對人即被告廖貴枝
高宏田 陳永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抗告人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99年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抗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卷宗可按(外放),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亦有原審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36頁),是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謂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有據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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