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湯勝傑 湯邁選 之承.送達代收人 楊惟婷 相對人 蔡少玲 詹孝藏 之承.
詹寧詹孝藏之承. 詹瑞源 林天彥詹桂櫻 之. 陳林娟娟 林詹桂櫻 . 林慧娃 林詹桂櫻之. 林本源 詹秀玉 之承. 林財源 詹秀玉之承. 林貴華 詹秀玉之承. 詹秀雲 宋甘甜 宋景可 之承. 古揆 一古 詹炎妹 之.古道一古詹炎妹之.古心一古詹炎妹之. 古寧一 古詹炎妹之. 詹陳阿幸 詹孝治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0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l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依該裁定主文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47189號、91年度民執字第9271號、95年度民執字第28099號、93年度民執字第459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2號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6,6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存字第5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嗣於民國98年3月20日就該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協議,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暨裁定、協議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臺中地院96年度存字第5018號提存書、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52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地院非訟中心99年度司聲字第903號函暨該院通知相對人林慧娃及宋甘甜行使權利之通知證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6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