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 陳重吉
陳啟彥 陳志銘 陳啟天 陳啟元 陳重相 陳啟斌 陳啟楨 陳怡如 傅芳梅 陳重政 陳重民 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達闊萬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遷出,並將廠房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違約金予原告;惟原告於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遷出,將廠房交還原告;並應自99年9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04萬元違約金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違約金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7年1月7日向伊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明租期自9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52萬元,並應於每月2日前支付租金(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做成公證書。詎料,被告自99年3月起竟開始拒付租金,迄今已逾6個月,經伊催告給付仍未獲分文,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廠房遷出,將廠房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9年9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張、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3頁),核閱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原告業於99年8月6日委託陳鼎正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9年3月至8月之租金,若仍未繳納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99年8月6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嗣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9月7日送達予被告,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復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催告被告支付所積欠之6個月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99年9月7日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生效力。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當無權繼續占有、使用係爭房屋。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係爭房屋遷讓返還,當屬有據。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即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租金2月支付違約金至被告遷讓完竣,被告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被告就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係兩造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若認原告每月得請求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顯有違公平之情事。爰斟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僅係租金,且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可享受之利益亦為租金等情,認原告自99年9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52萬元始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確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依終止前系爭租約按月給付52萬元之違約金,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部分之訴訟原告業已勝訴,且上開違約金充其量僅係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