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佳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佳旭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間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為警舉發闖紅燈,然異議人係在復興路綠燈直行萬壽路三段,伊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警員復未能提供異議人闖紅燈之證據,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屬攔停舉發,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羅孝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臨檢之情形?)當時另有一名巡佐陳昆章一起執行勤務,異議人當時走萬壽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陳昆章在路口拿指揮棒要攔停異議人,但異議人不停車,我從後面騎機車追異議人,追了約五十公尺左右將異議人攔下來。(法官問:你將異議人攔停下來之後,有向異議人說明他的違規情形嗎?)有,我有當場告知異議人他闖紅燈。(法官問:異議人當時反應為何?)異議人堅持沒有闖紅燈,我跟異議人說只有他一部車,其他車子都還在後面。(法官問證人:當時異議人為何拒絕簽名?)異議人堅持他沒有闖紅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頁),復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不屬該七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則當無強求舉發員警提出逕行舉發照片或監視錄影帶之理,再考量證人羅孝君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是本件證人羅孝君既已明確證述其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尚難置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應屬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