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上午9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處,拾獲甲○○○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永和市場內,遭不詳之人所竊之ELIYA廠牌、I560型號之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6000元),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放入其母親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供自行使用。嗣經被害人甲○○○報案後,經警調取該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於偵訊時已坦承上開0000000000門號是其持用無誤(偵卷第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他人失竊手機之事實,辯稱:
伊沒有竊取手機,也沒有使用該手機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手機係於98年10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永和市場遭不詳之人所竊盜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7頁)。㈡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確於98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月23日晚間9時16分許、同年11月2日晚間6時52分許,有多次插入上開失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紀錄等情,有該失竊手機序號條碼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2、23、24、3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上開遭竊之手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㈢再證人即查獲本案之乙○○○○○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2日曾以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以確認係何人使用上開失竊手機,當時係被告接聽,約過10分鐘,再打一次電話給被告,要請被告如果到警局,要把拾獲的手機一併帶來等語(偵卷第36頁)。再核對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局辦公室0000000號電話確於98年11月2日晚間6時52分39秒,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該次顯示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即失竊手機);又警局辦公室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晚間6時58分58秒,再次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然該次顯示之手機序號已變為000000000000000,顯見被告於第一次與員警通話時,係使用上開遭竊之手機,待知悉警方正在調查本案失竊手下落時,於第二次與警員通話時,立即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換至不同手機,益證被告辯稱並無使用遭竊手機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證據明確,被告上開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本件甲○○○所有之手機於98年10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永和市場遭不詳之人所竊盜,顯係該手機之離被害人之持有,屬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再衡以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