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繼承人丁○○(亡)上一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辛○○
甲○○庚○○己○○戊○○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壬○○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919號12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號4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滯欠92年度綜合所得稅5,190元,經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資料始得知其已於民國95年5月8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603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據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所列,被繼承人丁○○尚遺有多筆土地,為免納稅義務人死亡,致稅捐繳款書無法送達,影響稅捐之徵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債權之行使,爰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金門縣地政局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謄本14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同意以有意願之桃園律師公會登錄之林清漢律師擔任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列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603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3個月,其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債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律依據與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的遺族,惟經本院徵詢其等之意見後,迄無人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核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之林清漢先生為執業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參諸林清漢先生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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