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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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亦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1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央路口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前所申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美玲 」其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收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8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YAHOO拍賣及銀行人員,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內,匯出新台幣29985元至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嗣乙○○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四)被害人匯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實質上一罪,不另論處。
(二)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一節,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75號),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