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 邱俊霖 即原告被上訴人 沈文旭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一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交通費,共計五十一萬四千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稱:伊沒有過失,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沈文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二號諭知無罪之判決後,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為本院以一00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十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從而,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