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群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群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簡群祥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補充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及種類為「自民國99年6月6日下午2時許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6日)下午4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簡群祥於99年6月6日下午2時時間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同質公共危險犯罪,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謹慎,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顯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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