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榮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3行、第6頁第13行所載「15,000」均應更正為「150,000」,另第5頁第13行所載「又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更正為「又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榮在本院所辯未借款予告訴人 許進寬 ,是亦未收利息犯重利罪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被告再辯稱 伊代 告訴人向 林麗婷 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林麗婷在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自陳有借錢予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麗婷與告訴人之間,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第2082號民事訴訟,林麗婷因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告訴人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而林麗婷固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然本票係流通證券,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並非必有直接法律關係,林麗婷為求本票順利獲償,縱或曾表示其借錢予告訴人,亦非足為有利被告之確切事證,況該民事訴訟最後係達成和解,林麗婷承認其持有共達45紙,票面金額1,595,000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和解筆錄附該民事訴訟卷可佐,林麗婷與告訴人間如有達128萬元之直接借款關係,又如何可能承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況有關林麗婷部分是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收取利息而犯重利罪後之事,與被告已成立之重利罪責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所辯無可憑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