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06號
原告 李世豪
被告 曾美卿
法定代理人 邱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5年9月4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並繳納押租金3萬元予被告。前開租賃契約嗣經兩造合意提前於108年7月1日終止,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迄未歸還押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於租賃期間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裝設洗衣機時將後陽台水龍頭拆掉造成水管漏水,造成被告受有漏水損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所提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仍無從認定漏水事故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其片面主張漏水事故係原告所致,並拒絕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