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純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純純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為便利查詢員林站至高雄站有無剩餘火車票,又擔心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各別犯意,於:㈠民國99年11月19日16時34分54秒,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利用其配偶 呂博清 申設之新世紀資通網際網路(用戶編號T0000000)上網,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虛偽即戶政機關未編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冒用此名義預訂99年11月26日員林站往高雄站第1021次列車、同年11月28日高雄站往員林站第1040次列車車票共2張;㈡99年11月20日15時53分32秒,在上開住處,同樣利用呂博清申設之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冒用此名義預訂99年11月26日員林站往高雄站第1021次列車、同年11月28日高雄站往員林站第1040次列車車票共2張;㈢99年11月21日21時01分25秒,在上開住處,再利用呂博清申設之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冒用此名義預訂99年11月26日員林站往高雄站第1021次列車、同年11月28日高雄站往員林站第1040次列車車票共
2張,均表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欲訂購上開火車票之意,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使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足生損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純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文煌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㈣IP查詢資料、冒名訂票IP對照表、冒名訂票明細表各1份。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並非真正訂票人,竟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訂購車票之意思表示,復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係因擔心個人資料外洩而為此犯行,犯罪目的僅在查詢員林站至高雄站有無剩餘車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貪圖便利、一時失慮而犯此罪,並未藉此牟利,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