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星浩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星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袁星浩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下稱第三區養工處潮州工務段)助理工務員,負責潮州工務段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陳孟錡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暉公司)之會計及公關人員。竣暉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得標施作之「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省道交通安全設施(標線)整修工程」、「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省道標誌整修工程」、「代辦增設大鵬灣國家風景區觀光指示牌整修工程」等,屬開口契約性質,由袁星浩擔任經辦,對竣暉公司有工程上之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及考核關係。於民國100年9月7日,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縣道標誌整修工程第2次子預算開工,陳孟錡為求工程進展順利不受為難,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自不知情之 許龍田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開設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裝入空白信封後,假借中秋節(同年月12日)將屆及感謝袁星浩之子 袁順涵 為竣暉公司多次修理電腦名義,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交付1萬元之現金賄款予袁星浩。袁星浩明知此非中秋節正常禮俗往來常情,亦與袁順涵修理電腦之事無甚相關,而係因其對竣暉公司工程正存在督考職務,陳孟錡為相互建立進一步友誼,避免袁星浩行使職務行為時從嚴監督考核,始行賄賂,竟仍予收受。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兼證人 陳孟綺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袁星浩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孟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年度預約縣道標誌整修工程第2次子預算開工報告、施工檢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僅1萬元,且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並主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財物,有卷存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查(見偵卷第33、82-83頁),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有不該,但念及其所得金錢甚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現於公路總局擔任助理公務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獎懲令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收入約3萬5千元、有一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被告扶養,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該緩刑效力尚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五、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得財物1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或沒收,其雖已於101年4月30日主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財物,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入庫,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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