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宗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賴慧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豐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宗弟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謝宗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0年4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憑,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新台幣(下同)95,272元,分配比率為1.7988%,有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債權表附卷可憑,就聲請人5,296,444元之債務而言,於清算程序僅清償95,272元,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況依債權人所提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以觀,有多筆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茲分述如下:
(一)信用卡部分:⒈使用滙豐銀行信用卡於96年7月27日、28日、29日、30日
、31日、96年8月1日、2日、5日、6日、9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店、彰化店各消費15000元、4789元、13740元、14120元、29510元、9017元8740元、16425元、11160元、6080元。自96年8月11日至96年11月22日起有多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消費,另於96年9月2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22日分別消費10102元、2801元、7730元。
⒉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消費20,000元、95年12月30日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消費20,000元。96年4月25日、26日、29日、96年5月1日、4日、5日、6日、7日、13日、23日、24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24日、25日、28日分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店、文心店、青海店或彰化店各消費2521元、4200元、5672元、9899元、19147元、8110元、19957元、13860元、9190元、3780元、8950元、6050元、7500元、5520元、8332元。
⒊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於96年6月4日、5日、6日、9日、10
日、11日、96年8月2日、1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店、文心店、彰化店、大墩店各分別消費3011元、3040元、6080元、9000元、20068元、18020元、4150元、8579元。
96年7月29日於遠百企業(股)公司彰化消費3928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有多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消費。
⒋使用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94年12月30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員林分公司消費1010元。95年7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消費62250元、95年10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2250元。96年6月10日、11日、96年7月21日、96年8月11日、13日、96年9月18日、20日、24日、96年10月3日分別於家福有限公司大墩店、文心店、彰化店、南投店各消費15044元、22040元、3600元、6090元、10100元、12660元、11750元、12257元、7760元。使用玉山信用卡96年6月10日、30日、96年7月7日、96年9月18日、19日於家樂福分別消費4000元、9432元、4278元、10098元、6224元。
96年8月16日、17日、18日於OK便利店消費1372元、1857元、4707元。96年10月8日於萊爾富消費1960元。
⒌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6年5月6日、7日、8
日、1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96年10月3日、31日、96年11月18日、2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店、青海店、南投店、大墩店、彰化店各消費4030元、7339元、2620元、2100元、2627元、5910元、9030元、13067元、15110元、12130元、9080元、4750元、6055元、1260元。
⒍使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96年2月15日、19日、26日
、96年4月16日於大潤發量販店分別消費2595元、3628元、14826元、2336元。96年3月13日、14日、19日、20日、
23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4952元、8525元、5640元、7560元、3360元。96年4月13日、16日、19日、23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300元、2790元、2288元、6650元。96年3月29日、96年4月12日17日、18日於愛買量販店分別消費3280元、2910元、2912元、2940元。
(二)預借現金部分:使用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0年3月16日、5月3日、7月3日、9月5日、91年5月7日、92年7月7日電話預借現金分別為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45000元、55000元。自92年4月7日起至95年8月21日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用於期貨交易,且每筆金額多為10000元,甚有高達116000元。
(三)餘額代償部分:93年9月8日使用滙豐銀行信用卡吉時金餘額代償150000元。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0年5月9日代償台新銀行債務34811元、於90年6月11日代償中國信託銀行40000元、91年7月17日代償上海匯豐銀行95000元。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代償北商銀債務共計327750元。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3年1月29日申辦餘額代償中國信託銀行100000元、餘額代償上海商業銀行200000元。
四、綜上各情,揆之聲請人消費頻率、額度及項目,有多數非必要之浪費消費,且早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仍未樽節開支,仍繼續大量借貸或使用信用卡消費,顯有超越一般通常生活之需,又聲請人更代償後,仍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而節制自身花費,於債務減輕之後持續消費或借貸,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當消費,且有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暨陳報狀附卷佐參,況聲請人於100年6月17日民事聲請陳報狀亦表示參與投資,但沒有控管好投資,是可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
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甚低,各債權人多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應不准予免責。。復查本件債務人,堪認其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