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 曾華森 被上訴人 許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0○0號前,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上訴人欲超越前車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車,撞擊前方伊所騎乘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暈頭痛、顏面骨骨折、左腳第5蹠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為此伊已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81元;㈡看護費13萬2000元(第1個月由子女輪流全日看護,每日200
0元計算,第2、3個月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㈢自102年4月25日起因經常跌倒需人在旁陪伴,由女兒 楊許月宣 照顧生活起居,每月支給1萬2000元,已給付15萬6000元;㈣牙齒斷裂處需以假牙修復,牙齒整型費用52萬7000元;㈤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0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額外增加生活費用、牙齒修復費用等,均未提出單據,難認確支出各該費用及有支出之必要。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0萬4731元本息,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敗訴部分,僅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9萬8000元部分(即牙齒整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關於應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
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撞及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2萬4731元、看護費8萬2000元部分均不爭執。僅抗辯:⑴被上訴人迄未整牙,且無植牙必要,原審卻判命給付34萬8000元整牙費用;⑵被上訴人打零工,國小肄業,所受傷害非重;反之,伊為從事駕駛工作,月薪僅2萬5000元,高職畢業,原審判命4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有過高等語。
㈡經查:牙齒整修:按人若無牙齒,將不易咀嚼,導致消化不
良,影響健康,乃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遭撞壞之牙齒應以假牙或植牙方式修復,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7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42865號、103年7月1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044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68頁)。而被上訴人於電腦斷層攝影後,因缺牙區之骨頭嚴重不足,即使進行補骨手術,仍有人體吸收消失可能,該醫院評估被上訴人之齒骨不適宜植牙等情,有前開醫院104年1月21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B2351號函足憑(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植牙,改請求假牙整修費用,以6顆牙齒(另1顆與系爭車禍無關),每支需費1萬2000元,加計模版等費用8000元,共計
8萬元,核屬必要。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實際裝修,既未支出,即無損害。然無牙齒將影響健康如上,衡情當會裝置,是不得僅以尚未裝戴,遽指無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可取。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顏面及腳部骨折,治療費用為2萬4731元,醫院看護41日,原審所酌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高達4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從事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有不動產2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所得2萬5000元,亦有不動產2筆,兩造99年起至102年間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稽(原審卷第20頁),並被上訴人年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腳第5蹠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金額過高為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4731元、看護費8萬2000
元、牙齒整修費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共計63萬6731元(24731+82000+80000+450000=636731)為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計63萬67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