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郭秋美 相對人 陳曉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債務人)係於
100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100年2月22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
100年2月22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陳開始清算後,其仍擔任美髮助理,每月所得約10,000元至15,000元,而於102年5月後,更換至釣蝦場工作,每月所得約16,000元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又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未成年一名子女(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97年、98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有所得資料附於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可憑,99年、100、101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而縱認聲請人每月約10,
000元至15,000元所得,依內政部公告99年、100年(自7月1日起)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829元、10,244元,則以相對人上開每月約10,000元至15,000元所得,扣除聲請人及其一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甚微,顯低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56,252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是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二)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100年修法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新增之交易記錄,以為證明,自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故債權人之主張要難可採。再者,債權人不能證明債務人確有其他所得,至於雇主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要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責,尚不能以債務人受雇他人,即為證明每月確有固定最低工資所得;又於更生程序規定,並無如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有關清算財團之規定,債權人認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屬清算財團之保險投保情形或保單解約金,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所明定。故依據前述規定,法院自負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此不待言。本件債務人於辦理更生程序時僅提出國泰人壽之保單並予以解約,然經查調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有三筆蘇黎世人壽(現已由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保費支出,抗告人曾懇請原裁定法院向遠雄人壽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曾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保單質借之行為,並就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是否有質借進行調查,然依據102年12月2日所核發之原裁定所示,原裁定法院並未就前述事項為調查,即表示『又於更生程序規定,並無如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有關清算財團之規定,債權人認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保險投保情形…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隱匿..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尚有誤會。』云云,即逕予免責裁定;然查抗告人既已就債務人於蘇黎世人壽(現已由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保費支出提出消費明細證明之,可見抗告人實已就債務人之不免責事為相當程度之舉證,且法院負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及證據之義務,已如本條例第9條所明定,原裁定法院自應為相關之查調,方符合本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目的。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此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5項所規定,由此可知消債條例仍有賦予債務人就其名下財產之陳報義務,且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即須明確交代其名下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以供法院就是否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及是否符合清算保障原則進行判斷。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更生中就其名下財產之陳報義務顯屬必要而不可忽略,就該義務之違反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規範之行為,原裁定所稱『更生程序規定,並無如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有關清算財團之規定..』,顯屬誤會,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
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
4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本院業於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即原裁定)中,以上述「一」之理由詳認債務人應予免責及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之理由不可採等,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次查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調查中及提起本件抗告理由中,雖均主張經其查調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有三筆蘇黎世人壽(現已由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保費支出,抗告人並稱曾請原裁定法院向遠雄人壽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曾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保單質借之行為,並就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是否有質借進行調查,然依據102年12月2日所核發之原裁定所示,原裁定法院並未就前述事項為調查,抗告人因認原裁定法院有違消債條例第9餘之規定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即曾主張債務人有以信用卡支付保費,故本院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號清算事件中,即曾於102年1月28日以屏院崑民執玉字第101司執消債清6號函、102年4月10日以屏院崑民執玉字第101司執消債清6號函,發函予瑞士蘇黎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號卷第217、223頁),其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已經以陳報狀向本院明確表示查無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參該卷第227頁),故本院於進行清算程序時,實際上即已依職權查詢上開資料,僅原裁定就此漏未記載於裁定內容中;又依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審理時所提資料顯示,就該3筆債務人以信用卡曾繳納保險費之資料,係分別於92年11月、93年1、2月扣款,金額分別僅有1,010元、505元、505元,其金額均不高,距離債務人100年2月22日聲請更生時又已經過約7年頗長之時間,則債務人於本院
103年3月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這個很久了,我忘記是我自己或是我前夫的保險,這三筆確實是給保險費。保險因為沒有繳費就沒有了。…好像是保險業務員來推銷保險,我就用信用卡扣款,要保人是我,被保險人不確定是否為我,應該意外險之類的,之後保險公司有換名稱,保險有無期限不記得了,後來保險應該是因為沒繳錢就失效了。」等語,非不可採信;且本院就此3筆繳交保費部分,亦曾再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103年3月14日仍以陳報狀向本院明確表示查無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參本院卷第21頁),而其情形雖與抗告人所提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曾有扣款資料略有不符,但其原因應以債務人所述因保費只繳幾期而失效,而其後因保險公司業務合併失效保險未移交等較為可能,且亦可證明並無抗告人所稱:債務人可能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曾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保單質借之行為,原裁定法院就此部分於原裁定中雖未交待,但實際上本院既早已於清算程序中就此進行過調查,抗告人上述抗告理由,亦不足以使本院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則上述抗告理由即非正當,亦非得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三)抗告人另稱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屬清算財團之保險投保情形或保單解約金,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本件不應免責,原裁定解釋法律有誤云云。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最初聲請更生時,雖未將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列入其財產,但其後經本院以100年
3月3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命債務人補正各項資料(含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立人者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後,債務人即已於100年3月29日(本院收狀日)陳報其於國泰人壽、紐約人壽共有2張終身壽險之保單,債務人其後於本院清算程序中經本院要求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陳報時時,亦係於101年5月10日(本院收狀日)表示同樣2張保單(參本院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號卷第101、103、104頁),雖國泰人壽於本院清算程序中曾發函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共有3張保單(參該卷第111頁),但債務人既已陳報於國泰人壽有承保人壽保險,則那些保單有解約金可供執行,本屬法院可輕易詢問保險公司後查得,債務人縱僅陳報1張而漏未陳報其他張,可能係對保單屬傷害、醫療或人壽等認識不清,充其量最多應認僅有過失,並未構成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更無所謂「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陳報財產及清算程序中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時,雖有部分疏漏,及原裁定就債務人於本院要求其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時有所疏漏部分(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漏未說明此部分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訂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行為,而以「於更生程序規定,並無如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有關清算財團之規定」等,駁回抗告人要求對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部分雖有不當,但本院依卷內證據及消債條例審酌後,既認定債務人行為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訂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行為業如上述,其結論與原裁定並無二致,則抗告人所提抗告及要求廢棄原裁定,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遽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部分不當,惟與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後所得之結論則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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