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偉銘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2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3年11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條第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而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黃偉銘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黃偉銘所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5日訊問被告黃偉銘後,認已無對被告黃偉銘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當庭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及通信,惟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黃偉銘自10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黃偉銘具保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為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偉銘已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4日、6月5日、6月8日、6月16日,均由同案被告 高許玉卿 接聽購毒者 周佳蓉 購買 甲基 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再由被告黃偉銘騎車搭載其女友 高郁嵐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等情不諱(見原審二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高許玉卿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黃偉銘參與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疑應屬重大。又被告黃偉銘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犯之前揭4次重罪已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持,本件衡酌國家公共之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黃偉銘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顯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黃偉銘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按刑事訟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指被告所犯最輕之「法定本刑」而言,而非指「法院之宣告刑」。本件抗告意旨主張:被告黃偉銘已坦承上開4次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犯已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則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4次重罪,已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法院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裁判確定後之刑事執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0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邱麗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