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支付委任之所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清彬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凃美蓮 即禎順興土木包工業被告財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新興 訴訟代理人 洪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支付委任之所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美蓮即禎順興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第二次公開招標辦理「萬興排水出海口疏濬清淤工程、新街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為一項工程,且併辦土石標售是包括萬興排水出海口疏濬清淤工程及新街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清淤土石;而被告二人係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被告二人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言明:「禛順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第一成員)、財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成員),同意共同投標芳苑鄉公所(以下簡稱機關)之萬興排水出海口疏濬清淤工程、新街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並協議如下:「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第一成員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行為,均視為共同廠商全體行為。機關對於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另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該共同協議書經鈞院公證處公證,足資確認二人確係共同參與原告工程之投標。㈡被告二人與原告簽立者為承攬及委任契約:被告共同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並於97年8月20日由原告開標及決標由被告二人施作,兩造便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凃美蓮即禛順興土木包工業與原告簽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標案名稱:萬興排水出海口疏濬清淤工程、新街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併辦理土石標售。參照上開承攬工程及委任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標價金(支出):新台幣172萬3千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2、土石標售價金收入新台幣(下同)193萬1千元(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即「萬興排水出海口疏濬清淤工程、新街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之工程費用-承攬報酬,為172萬3千元,而委任「辦理土石標售」之委任契約,出售土石收益金為193萬1千元,另付款條件參照契約書第5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特別約定:「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付款辦法:⑴、本所收入部分:驗收合格起日15天內一次繳交土石標售金(依實際數量決算價金繳交)。⑵、本所支出部分:工程驗收合格及上級補助款撥入本所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請領工程款。⑶、土石標售價金需先繳納本所,方得請領工程款。⑷、土石標售金可由共同投標代表廠商或土石標售得標廠商繳納,工程價金由工程投標廠商請領。」,此有97年9月1日工程合約書可參,因此,本件疏濬之工程款項-承攬報酬,係附有停止條件而以先繳納土石出售之所得價金後,該被告二人之承攬報酬之權利於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力。㈢本件原告會計由於錯誤撥款,於被告未將土石標售金繳回前,已將承攬款項172萬3千元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即已給付給被告外,致未能從承攬工程款中扣抵系爭價金,又因被告於98年6月16日驗收完成後並未將出售土石之價金193萬1千元繳交給原告,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發函給被告等二人,催告其等於同年10月20日前繳付原告,是原告利息起算日即列為99年10月21日起算。㈣承上,本件被告承攬疏濬工程外,並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負責出售土石並將價金繳付原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㈤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及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另參考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建之補充或更正及約契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同辦法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被告二人已簽立上開投標協議書,被告係共同委任人,即有共同承擔本件契約義務之責任,即繳付出售土石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綜上,除假執行金額酌定之宣告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財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則以:對契約之真正不爭執,且確有將土石賣出得款之事,但因承包系爭工程並無賺錢,所以無法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萬興排水出海口疏濬清淤工程完成且已領取承攬價金193萬1千元,但遲未將新街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土石標售價款193萬1千元依約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7年8月13日芳鄉行字第0970010019號函、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本院公證處97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1683號認證書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9年10月11日芳鄉建字第0990015196號函影本為證,且該事實為到庭之被告]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自認外,另未到庭之凃美蓮即禎順興土木包工業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有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適用承攬及委任之混合或聯立契約,關於被告出賣土石價金應交付原告之義務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且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
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是本件被告等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即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萬1千元及自催告給付信函命被告等於99年10月20日繳付金額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